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工作,保障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为内控制度)评审,是指审计机构依法对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
第三条 内控制度评审的目的,是通过对内控制度的审查和评价,明确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方法,减少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同时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从根本上减少和防止弊端产生的可能性,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会计从业人员和基本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在岗的会计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是否建立岗位责任制,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三)本单位是否按各项业务的要求,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和业务处理程序;
(四)是否规定了违反规定与程序的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货币资金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规定用款的审批权限,所有货币资金的业务是否都有审批授权;
(二)是否定期核对日记账与总账,是否定期与银行对账,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
(三)是否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库存现金的数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出纳主管的现金和银行单据的收付保管是否限制他人接近,现金的收付是否集中办理并及时解交银行;
(四)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各账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出租和出借银行账户的问题;
(五)有价证券的购买和保管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和不安全问题;票据的购、领、注销手续是否齐全,支票的使用是否都以真实的交易为依据,有无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六)是否规定各种印章的使用范围和相关保管使用责任。
•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编制固定资产年度预算或年度购置计划,固定资产购置是否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固定资产的取得和处置是否依据预算,实际支出与预算之间的差异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二)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出、出售、报废、对外投资等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授权和审批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清理、报废或对外投资是否经过资产评估;
(三)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时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是否采用永续盘存制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查,对盘赢、盘亏的固定资产是否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四)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是否对增减的固定资产在登记卡片、明细账和总账上进行平行登记;
(五)是否建立固定资产的归口、检修和调拨移动等管理制度;
(六)是否划分事业性和企业性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实行企业性管理的固定资产是否按规定提取折旧,折旧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结存的固定资产产权是否明确。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无形资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购入无形资产是否经过了市场调研并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方案,购入计划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二)是否通过合同方式进行购入与转让;
(三)是否对协商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核和深入调查;
(四)摊销期限的确定是否合理。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收入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年度收费预算,各项收费的标准是否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各项收费是否按标准执行;收费减免是否经批准后在财务部门备案;
(二)是否制定收缴的管理办法,财务部门是否对各项收入统一管理与核算;
(三)收入资金有无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现象,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或设置账外账问题;
(四)退费时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复核手续是否完备;
(五)是否严格控制非独立核算基层单位的银行开户,并经常组织人员清查各基层单位收费规定的执行和票据使用的合法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支出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年度支出预算,超预算的支出是否有审批手续;
(二)原始凭证是否合法,报销手续是否齐全,超标准的列支是否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固定资产报销支出是否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工程项目支出是否有内审部门审签;
(四)暂付款明细账是否登记完整、准确,是否对暂付款定期进行催收。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筹资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举借债务前是否对举债项目或投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办理审批手续;是否恰当分析当前财务需要和偿还能力制定举债、还款和应急还款计划;
(二)是否与债权方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
(三)接受实物投资是否为单位所必需,是否办理验收和产权移交手续,接受无形资产投资是否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取得技术资料,增加注册资本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所筹集的资金是否按实际需要及规定的用途使用,是否按规定还本付息,对举借资金的使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对外投资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投资项目报告书或立项报告书是否经主管审批;
(二)是否建立了对对外投资的监督控制机制和对资本投资市场行情的分析报告制度;
(三)是否定期对有价证券进行盘点,股票和债券的保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每一种证券分别设立明细账和备查簿,核算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采购与存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所有的采购任务是否都经过授权审批,有无越权审批;
(二)购货定单、购货合同、验收单、领料单是否连续编号使用,并妥善保管;
(三)大额和大宗物资的采购是否以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
(四)验收部门是否依据采购定单的要求严格验收,并将验收报告分送财务、保管和采购部门;
(五)是否定期盘点存货,对永续盘存记录和实地盘存记录的差异是否及时处理,是否定期检查存货,对存货的短缺、毁损和呆滞等情况是否及时做好有关记录和处理;
(六)是否对存货库存水平进行计划管理,存货管理与生产、销售的计划和预算是否一致。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销售与应收款项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销售政策、价格、合同、信用政策、坏账处理等是否经过主管审批;
(二)是否实行合同制销售,是否按规定程序发出货物,定期与客户对账并及时办理货款的催收和入帐手续;仓储部门是否定期与财务部门进行账物核对;
(三)是否设专人负责发票的开具与保管,开具发票是否连续无损失,是否依据审核无误的销货凭证和合同开具发票;
(四)是否对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对应收账款进行账龄分析,对账龄较长、金额较大的欠款,是否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
(五)坏账准备的提取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并前后一致;是否设置坏账损失登记簿,并采取措施跟踪控制坏账损失。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成本费用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制定标准成本或费用预算,成本核算的依据是否可靠、完整,是否将费用预算分到各个费用部门;
(二)是否认真分析成本差异产生的原因,并定期对标准成本及费用预算进行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三)是否健全原始记录和先进、合理的技术经济定额等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所有的耗费和劳务是否已实际发生并登记入帐;费用的归集和分配及成本的计算是否按规定的成本核算流程和财务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工程项目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单位投资建设计划,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完整,项目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的的问题;
(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是否按规定招标确定,中标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建立合同;
(三)调整概算是否经过审批,工程变更部分是否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部门会审,并按规定程序办理;隐蔽工程是否经过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记录是否完整;
(四)是否按计划和项目进度使用资金;
(五)工程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和管理,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的移交;交付使用的资产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七)工程结算是否有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合同的签定是否经过批准,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是否经过决策机构批准;
(二)对方单位是否具有签定、履行合同的资质和能力,本单位履行合同所需资金是否已经安排财务预算;
(三)经济合同的标的是否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
(四)经济合同的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并符合相应规定,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否按约定条款或依法进行,处理是否及时。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会计电算化系统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所选用的会计电算化软件是否符合上级或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
(二)计算机主机和中央数据处理系统是否授权专人负责维护和管理,各操作终端是否只授权专人使用,密码使用是否安全;
(三)数据库的备份系统是否安全。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对内控制度评审的程序、方法和评价标准:
(一)收集与描述被审计单位的内控制度;
(二)健全性与适当性评价;
(三)符合性测试,评价内控制度的有效性;
(四)总体评价,即通过符合性测试,评价内控制度的可信赖程度,确定其对实质性测试的可靠性;
(五)实质性测试;
(六)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即首先判断被审计单位已有标准的适当性,如果认为已有标准不合适,应当向管理层报告;如果被审计单位没有制定合适的标准,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基于组织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在评价时既可以对全部控制要素进行评价,也可以只对部分控制要素进行评价。
(七)提出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内控制度的健全性、适当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针对制度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内控制度的评审按照《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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